汽车自燃,保险公司理赔后是否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
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汽车自燃的追偿权纠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和生产公司赔偿已支付的自燃事故赔款48803元,车辆鉴定费7000元的诉求。
2021年8月,丁某驾驶其名下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突然起火,车子的左后轮有明火冒出。后经消防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因故障左后轮过热引起。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丁某与保险公司共同申请鉴定,鉴定公司认为起火成因符合车辆左后制动鼓机械故障导致车身底部左后部过热引发车辆起火。
丁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在丁某取得赔款后,把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因车辆本身质量缺陷引起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已支付的自燃事故赔款48803元,车辆鉴定费7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作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而导致财产受损的赔偿责任的转移。原告及丁某委托鉴定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最终确定起火原因符合车辆机械故障导致引发车辆起火,即汽车机械故障。但汽车机械故障可能由于多种原因引起,如果是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缺陷导致的,属质量问题,如果是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因素导致的,则属操作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的起火原因仅对事故发生后所导致的车辆现状分析,并未指明是由于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起火还是操作不当所导致的起火,故不能以该鉴定报告来确定案涉车辆具有质量问题。
该案涉车辆有车辆一致性证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和产品合格证等正规国家质量认证手续,凭此能够确定其出厂的汽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次,丁某购买案涉车辆后,作为该车所有人,应当合理正确使用。即便出现操作不当而引发事故,也当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作为保险业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及理赔经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丁某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在明知案涉车辆事故有可能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情形下进行了全额理赔,应当认定其主观状态为自愿给付。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与丁某负有共同保管事故车辆的责任,但又将车辆交还给丁某,未告知丁某将车辆妥善保管,以便后续追偿权的顺利实现。现通过分析可以初步排除车辆具有质量问题的基础证据,但丁某已将事故车辆处置,已无法进一步确定起火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该车辆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的目的,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