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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司机”还是“第三者”?该份驾乘意外险能否理赔?

张某与刘某受雇于某物流运输公司,2023年4月某日二人驾驶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行驶至某路口时,由于路口路况复杂,刘某下车指挥张某倒车,张某意外将刘某撞倒并碾压致刘某当场死亡。

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甲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赔付刘某家属80万余元,张某支付刘某家属精神抚慰金7万元。
后刘某家属向承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乙保险公司索赔时遭拒,遂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
死者刘某的家人认为:
张某与刘某都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刘某下车是为了给张某指挥倒车,是为了维护车辆的正常运行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刘某属于案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
乙保险公司则认为:
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刘某在车后方由北向南步行,刘某当时系车外人员不属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对象,且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某所驾驶车辆未按期年检、不符合技术标准系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故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
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案涉车辆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付对象?
经审理查明
案涉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2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本保单仅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2)为维护投保车辆继续运行而临时停车,如加油、加水、换胎、故障修理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不属于本保单责任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
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2月,机动车状态正常,该情节在交警事故认定时已做考虑。
约定保单中提到的“加油、加水、换胎、故障修理”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进行说明,针对的是驾驶员的临时下车行为。本案事发时,驾驶员张某驾驶车辆,刘某下车指挥倒车,此时受害人刘某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张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
此外,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甲保险公司已赔付刘某家属,刘某作为“第三者”已经得到交通事故的赔偿。意外发生时刘某不可能既是车外“第三者”,又是车上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其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遭受交通事故,机动车投有保险的,受害人可以向承保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赔偿。我们常见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要赔偿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外人员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本车驾驶员和乘客的财产和人身损失,驾驶员临时下车加水、换胎、修理故障时发生车辆溜车或其他事故导致自己被碾压或被弹出车外遭受损伤,亦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理赔范围内。

本案中受害人下车为驾驶员指挥倒车不幸被车辆碾压,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结合受害人家属已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故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对受害人家属主张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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