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保险法16条的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如何担责?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如何担责?
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四)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该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驾校还是学员?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七的规定,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7、想买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9、不具备上高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0、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1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应由多个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13、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关于“人身伤亡”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
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也是争论比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
1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最高院的批复中,也由此规定,但批复规定很模糊,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先该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该支持。
15、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该最高院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1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在此以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也是不统一,有的讲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的直接列为被告,该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讲该做法统一化,一律列为共同被告。
17、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不允许直接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即便是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有的法院观念超前,直接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等于摆设,保险公司没有抗辩权。该司法解释也将该标准统一化,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在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18、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19、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做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0、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1、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2、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4、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二者应该连带赔偿。
25、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担。
26、牵引车(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
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
27、同一各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一个交强险该如何赔偿?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8、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由谁领取的?
实践中,由很多做法,一种观点是由事故科进行领取,待公告找到死者近亲属后,再转交给他们,一种观点是由事故发生的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领取。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领取。这三种情况笔者都亲身经历过这类似的案件,跟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来进行领取,至于那些机关或者组织是法律授权的,这里没有说明。
29、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30、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是怎么理解的?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解释便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最高院关于保证和纠纷经典案例及解析
您好,最高院关于保证和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案例及其解析:
1. 案例:北京市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北京公司作为债务人,上海公司作为债权人,约定了一项保证责任。后来,北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上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在这个案例中,上海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北京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在审理该案时,应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双方意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 案例:某市民购买了一辆汽车,并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对汽车的质量做出保证。不久之后,该汽车出现了多次故障,市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销售者对消费者销售的商品质量做出明确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个案例中,汽车销售公司对汽车的质量做出了保证,因此市民可以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院在审理该案时,应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是关于保证和纠纷的两个经典案例及其解析,最高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判断,并依法做出裁决。
电动车认定机动车拒赔最高院判例?
2015年8月,被保险人何某(受害人)在某工业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的继承人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人身意外死亡保险索赔,被告以何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且多次协商未果。本案中,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作出了对被保险人不利的阐述,交警大队认定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虽然其最后认定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保险公司以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拒绝赔偿。据此何某委托本律师协助起诉。
1、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
受害人何某是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虽然该电动车因尺寸等大于一般电动自行车而被鉴定机构认定为机动车,但根据日常生活中普通公众的认知,其无法认识到该车辆会被认定为机动车,因此也不会意识到驾驶该电动车需要相应的驾驶证(法律没有规定骑行电动车需要取得有效驾驶证)。此种情形与“无证驾驶”有着本质的区别,且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从客观方面看,其行为的危害性达不到免责条款中“无证驾驶”所要求的危险度,故保险公司的拒赔没有事实根据。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理解,以及保险公司的告知说明义务。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解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免责条款的含义应为,只有被保险人的死亡后果与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免责。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何某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该认定无异议。
3、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没有明确告知,无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其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免责。所以,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