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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更加注重诚信的原则包括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诚实信用是我国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保险行为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活动,就其特点而言,仅仅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是不够的,要求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行业更加注重诚信的原则包括,第1张

一、保险的特点决定了必须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行为从法律的观点讲,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并渡让其忧患意识;保险人依约收缴保险费,并承诺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忧患意识一旦变为现实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由此看出,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的特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保险合同中花钱要求渡让的是意识和承诺,商业合同花钱渡让的是物或其他(如精神享受等)。保险合同的买方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渡让其补偿或给付,而是作为买方的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渡让其忧患意识;在普通商业合同下,买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方必须在合同期内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前者是买方花钱向卖方渡让其忧患意识,后者是买方花钱让卖方向自己渡让商品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

其次,保险合同不是花钱就一定能得到回报的合同。众所周知,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在终止前,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仅起渡让忧患意识的作用,除获得保险人的有条件承诺外,其他什么都没得到;而商业合同中卖方只要能收到买方的货款,卖方则兑现转让货物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

第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买方,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向保险人渡让的忧患意识仅仅是一种担心和忧患。虽然这种忧患意识确实是存在的,但其能否变成风险发生是不确定的,而这种合同的条款又都是以这种忧患意识变成事实为基础制定的固定格式;作为商业合同的买方在购买商品时,要卖方渡让商品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是确定不变的,必须的,没有固定的合同格式。

第四,保险合同中的交易款与普通商业合同中的交易款用途不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收缴的保险费,主要目的是用来积累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的忧患意识一旦成为现实时,给予补偿或给付,所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还存在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而商业合同中只要买方得到商品或其他,卖方所得到的贷款不管是用来再生产还是用作其他用途,与买方无任何关系。

第五,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保险人是否接受这种忧患意识的渡让,首先要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与忧患意识载体标的物相关的情况给予真实的告知;其次才是决定是否承保和计算其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量,等于被保险人在自己给自己作评审和确定交易价格。而普通商业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是价格被当事人双方都认为合理即可。

综上所述,由于保险是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的道德上的交易,如果仍然用普通商业交易的道德规范来约束合同当事人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因此,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切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违反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从趋利意识、自私心理和故意及疏忽而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将视为未遵守保险项下的道德规则。国外经过多年的保险和法律实践,已经证明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赖以生存与活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