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法86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同时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还有一些没有生产能力、生产项目和效益收入的企业,因为没有缴费能力,只申报不缴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将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有可能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此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理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这是因为各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同,有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的是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本条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了滞纳金。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加处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滞纳金作为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为万分之五,本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是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的。滞纳金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直至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之日为止。
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说明滞纳金已不能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的效果,因此,除了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查询、划拨外,本条还规定了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
4、这里还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罚款与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划拨这种直接强制执行方式与罚款针对的都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但两者追求的效果和目的不同,因此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5、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指用人单位,并不包括个人。这是因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是自愿参保,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